整理一下我國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歷代各版本
對於交通運輸工具無障礙空間要求的演變,或許哪天會引到
(若您剛好路過,也不妨花15秒看一下結論,可能很驚訝)



1.殘障福利法(26條版) 69.6.2公佈

第二十二條
  政府對各項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設置便於殘障
者行動之設備


我國推動無障礙設施的想法,從31年前就有了
不過這時的殘福法只有26條,尚未提及罰則
這在當時的社福法規是很常見,畢竟是宣示意義為重

但不能否認,該改的無障礙設施,31年前就該做了!
「無障礙設施」絕對不是才推廣3年、5年的東西

==

2.殘障福利法(31條I版) 79.1.24公佈

第二十三條
  各項新建公共設施、建築物、活動場所及交通工具,應
設置便於殘障者行動及使用之設備、設施
;未符合規定者,
不得核發建築執照。
  前項設備與設施之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舊有公共設備與設施不符前項之規定者,各級政府應編
訂年度預算,逐年改善。但本法公布施行五年後,尚未改善
者,應撤銷其使用執照


殘福法公佈10年後第一次修法,這個可厲害囉!
新建築:設施設置未符合規定,不發建築執照=不准蓋
舊建築:設施5年未改善至符合規定,撤銷使用執照=不准用

換句話說,便於殘障者使用設備、設施若不符「當時」要求
理論上根本就不能蓋,也就不會存在於世上
舊有建築方面,在該法修正公佈5年後的民國84年1月25日
如果尚未改好是沒有使用執照的,根本不能當公共建築!

當時,沒有人要求交通場站應馬上改好,而是給了5年緩衝
因此,不管你是百年老店還是十年老鋪
在民國84年1月25日後,都不應存在有障礙的公共建築物

過了5年的緩衝,還裝死不動
怪不了別人之後縮短寬容值,要求在更短時間內便得改好

當然,我們可以猜想79年的無障礙設施標準跟現在不同
但要提出這點質疑,必須提出舉證
我目前還沒找到這項佐證,沒法討論這點

==

3.身心障礙者保護法(75條) 86.4.23公佈

第五十六條
  各項新建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應規
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
。未符
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前項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之無障礙設
備與設施之設置規定,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
法令定之。
  第一項已領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之公共建築物、活
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其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不符合前項規
定或前項規定修正後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
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
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
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備並核定改善期限
。有關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一條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
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除應勒令停止其
使用
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
、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
與設施經費使用。該基金管理及運用之辦法,由中央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過了5年再次修法,這次在第56條第3項提出一個解套但書
設施還沒改好的,可以提改善計畫來暫緩被處罰
但沒改好的照樣停水停電、甚至勒令拆除

==

4.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109條) 96.7.11公佈

第五十三條 (無障礙運輸服務之提供)
  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
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共同研商,
於運輸營運者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
、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
務。
  大眾運輸工具應依前項研商結果,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
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前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七條 (無障礙設備之設置規定)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
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
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前項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
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
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
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
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
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第八十八條 (罰則)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
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
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
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
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九條 (罰則)
  大眾運輸工具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所定辦法設置
無障礙設施者,該管交通主管機關應責令業者於一定期限內
提具改善計畫,報請該管交通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逾期不
提出計畫或未依計畫辦理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原核定執行計畫於執行期
間如有變更之必要者,得報請原核定機關同意後變更,並以
一次為限。
(後略)

*註:這次修法的成果,部份條文公布後5年施行,但上述
的都是公佈日施行

二度更改法條的名稱,但條文內容沒有放鬆
而且更加強調大眾通工具的無障礙設施
不能發照的不發照,該停用的停用
該連續處罰的也得罰到改好為止

==

5.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109條) 100.2.1公佈

第五十三條 (無障礙運輸服務之提供)
  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
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共同研商,
於運輸營運者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
、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
務。
  大眾運輸工具應依前項研商結果,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
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國內航空運輸業
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
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前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
,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今年初的修法是趁著航空業來的
(除主管機關訂定的安全因素外不得拒載身障者)
除此之外,原本那些對公共建築的要求都沒變
該停照、該停用、該連續罰款的,沒有變唷

==

6.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109條) 100.06.29公佈
這也是撰文的現在適用的法規版本
把和交通場站無障礙的相關條文都列一下囉

第五十三條 (無障礙運輸服務之提供)
  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
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共同研商,
於運輸營運者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
、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
務。
  大眾運輸工具應依前項研商結果,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
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
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二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

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第五十七條 (無障礙設備之設置規定)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
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
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
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
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浴室、輪椅觀
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
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
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
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
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
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
,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第八十八條 (罰則)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
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
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
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
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九條 (罰則)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限制或拒
絕提供身心障礙者運輸服務及違反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而
向陪伴者收費,或大眾運輸工具未依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
所定辦法設置無障礙設施者,該管交通主管機關應責令業者
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
,報請該管交通主管機關核定後
辦理。逾期不提出計畫或未依計畫辦理改善者,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原核定執行計畫
於執行期間如有變更之必要者,得報請原核定機關同意後變
更,並以一次為限。
  公共停車場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保留一定比率停
車位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大眾運輸工具應傾聽研商,設置符合需求的無障礙設備
2.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
3.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不符標準,不得對外開放
4.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提具替代改善計畫
5.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計畫改善完成者
 得令其停用,或處罰到改善為止,必要時停水電強制拆除

==

整體來說:
1.我國從31年前第一代殘障福利法以來,就要求設置便於
 身障者行動的設備。「無障礙設施」之類概念絕對不是
 才推廣3年、5年的東西
2.民國79年的殘障福利法就給過5年條款
 民國84年1月25日後,都不應存在有障礙的公共建築物
 這些「有障礙建築」理論上不是沒蓋,就是撤銷使用了
3.設施還沒改好的,可以提改善計畫來暫緩被處罰
 但沒改好的照樣停水停電、甚至勒令拆除。處罰是連續罰
4.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

==
取材時間:2011-11


arrow
arrow

    starscreek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2) 人氣()